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 念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 征
1、侵犯的客体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首先,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等关涉公共安全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其中的电信设施必须是公用的,包括公用电报、电话及其他通讯设施。没有安装完毕、没有交付使用或者已经报废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次,实施了破坏行为。破坏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使上述设施物理上毁损;二是使上述设施丧失应有性能。最后,破坏行为必须危害通讯安全,但严重后果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通讯安全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认定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盗窃与公共安全无关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