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旧版
分类导航
危害国家安全罪  (12)
危害公共安全罪  (43)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9)
走私罪  (10)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4)
金融诈骗罪  (8)
危害税收征管罪  (12)
侵犯知识产权罪  (7)
扰乱市场秩序罪  (12)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37)
侵犯财产罪  (12)
扰乱公共秩序罪  (37)
妨害司法罪  (17)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8)
妨害文物管理罪  (10)
危害公共卫生罪  (11)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15)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2)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7)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6)
危害国防利益罪  (21)
贪污贿赂罪  (12)
渎职罪  (35)

伪造货币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货币既包括中国货币,也包括外国货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1)、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典型的伪造行为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形状、特征、图案、色彩等制造出与真货币的外观相同的假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对应的(或相当的)真货币。值得研究的是另一种情况,即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如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形状、基本特征等自行设计制作出面值为200元的假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当的真货币。对此,能否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只承认前一种行为是伪造货币,但这种通说可能人为地缩小了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范围。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设计制作一种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特别是可能设计出所谓外国货币以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不能排除后一种情况也是伪造货币。至于伪造的方法,则没有任何限制,如机器印制、石印、影印、复印、手描等等。

(2)、伪造货币包括伪造正在通用的中国货币、外国货币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对货币的保护成为各国共同的任务,刑法基于世界主义的立场处罚伪造中国货币与境外货币的一切行为。行为人所伪造的货币必须是正在通用的货币,如果伪造已经停止通用的古钱、废钞,则不成立本罪。

(3)、所伪造以及可能伪造出来的货币应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即对于所伪造的货币必须特别加以注意,或者具有一定检测手段、具有专业知识方能发现。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可能成立伪造货币罪。但是,也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完全相同,且不以与真货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如不具有真货币的号码或印章的,也是伪造的货币。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与货币发行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认定

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而适用并罚方式处理,仍然只定一个伪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线   QQ:420250115  ;   Msn:migrantli#hotmail.com(#换成@)          联系我们        本站旧版
沪ICP备060228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