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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概念和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实际不符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骗贷款的行为。(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即除前述诈骗贷款行为以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伪造单位公章、印签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为抵押骗取贷款,以及现借贷后采用欺骗方法拒不退贷等等,实施了上述诈骗贷款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将诈骗的贷款据为己有或者他人所有。如果行为人虽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是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另有他用,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第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第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即上述7种情形,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三)、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也可能加大,贷款纠纷也会增加。实践中,许多贷款诈骗案件的案发,往往并不是在行为的当时或者在其后的很短一段时间,而是在行为人不能归还到期的贷款时才被发觉的。但贷款到期不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亏损而无力偿还。

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从理论上讲,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一般的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一般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综合加以区别:一是看贷款关系是否正常、合法,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的用途是否正当;二是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三是看发生到期不还的原因;四是当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有无履约能力;五是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作出经济偿还的努力。如果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的用途正当,符合借贷合同的规定,行为人当时具有履约的能力,贷款到期未还只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或其他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而且借款人尽了偿还努力的,应视为正常的借贷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借贷纠纷,不应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申请贷款当时,行为人根本无履约能力,则存在欺诈的可能。但行为人当时有部分履约能力,在取得贷款后积极采取措施作出履行,但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一般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贷款到期后行为人只是口头上承认借款事实但并未有任何积极筹备偿还的努力的,则不能排除其诈骗的可能。

(四)、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区分

在实践中,贷款人基于某种原因而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属民事意义上的贷款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由贷款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行为,其根本仍在于二者主观目的的不同,如果行为人意在非法占有,则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使用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尤其是对于以下几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1)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已经主动归还贷款本息的;(2)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但具有偿还能力或基本具有偿还能力,且其并不躲避贷款人追索债务的;(3)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且没有偿还能力,但造成这种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因经营亏损或经营失误而导致无力偿还贷款的结果。

三、与其它罪的区别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两者原来是一个罪,因而彼此之间有着诸多共同点,如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故意犯罪,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都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起刑点等等。但是,这两个罪之间也有着根本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属于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2)犯罪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刑法没有列举具体的行为形式;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只有具备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行为方式之一的,才构成犯罪,即构成本罪的行为形式相对限制多,诈骗罪则没有这些限制,(3)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的,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贷款诈骗罪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犯罪

现实生活中,有少数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其主要形式是:(1)虚拟人名贷款;(2)冒用他人之名贷款,被冒名者不知情;(3)被冒名者知情但默认;(4)被冒名者曾贷过款,但贷款数额少于银行或信用社的账面贷款额。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冒名贷款,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这种犯罪行为虽然好像也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由于它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名义上是一种贷款,实际上是挪用公款,因此不构成贷款的诈骗罪。即使该金融机构是私有银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熟识的方便条件,冒用他人名方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国有或非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三)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认识。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是:(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193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抵押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银行存单是证明存款人拥有资产多少以及其财产权利的文件,属于刑法第193条第(四)项中的“产权证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3)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一般与凭证所记载的金额相同,贷款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与抵押存单上的金额不一定相同。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理由是:(1)刑法第193条第2款第(三)项中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代款诈骗罪和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额凭证诈骗罪。(3)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不同,其容易骗取银行的信任,社会危害性相对于贷款诈骗罪更大,此类犯罪应当受到严厉的处罚。刑法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为死刑,比贷款诈骗罪处罚更严厉。除上述关于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外,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具有以下几点理由:(1)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一个很大的区别是两罪诈骗的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特指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人采用欺骗人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占为已有的,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比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要广泛得多,包括资金和财物。从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来看,是包容关系,金融凭证诈骗罪包容了贷款诈骗罪,按照刑法理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从一重处。修订后的《刑法》将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将贷款诈骗罪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刑罚不协调。

(四)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

贷款诈骗往往表现为利用借款合同进行。此时贷款诈骗罪与合同罪构成法条竟合,根据法条竟合的理论,属包容竟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贷款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诈骗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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