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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概念和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

首先,关于本罪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而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资金或货物。信用卡又称电子货币,是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签发的证明持卡人有良好信誉,可以在事先指定的商店或者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尽管各银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功能不同,但信用卡却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贷款功能。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信用卡进行不同的分类。各种信用卡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工具,无论是国内发行的还是国外发行的。

其次,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版块、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发卡银行或公司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背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号、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就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给用户的信用卡。

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有“伪造”行为,同时本罪所要求的是诈骗行为而不仅仅是“使用”行为。诈骗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购买飞机票、住宿费等。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诈骗行为可能会有新的表现形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或者消费,由于没有起存金,一旦使用得逞,就使特约商户在经济上遭受损失。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事由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又称黑卡。根据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去效用。信用卡一般都规定有效使用期限,过期的信用卡即归于无效。(2) 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信用卡交回发卡行,办理退卡手续后,该卡即归于作废。(3) 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作废。对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任何特约商户都将不再接受该卡的消费活动。但是在我国,由于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往往需要两三天甚至更长时间,由此产生了一个“时间差”,如果有人在这段时间里使用该信用卡到特约商户进行消费,特约商户势必按有效的信用卡对待并接受消费。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如果他人任意地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就会使持卡人的资金随时都可能遭受损失,同时也给发卡机构带来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根据我国发行信用卡的各有关银行的规定,信用卡都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转借。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是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例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又如,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代为保管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为了防止冒用,在我国,有的信用卡印有持卡人的照片,有的信用卡虽没有持卡人的照片,但在使用时应同时出示身份证件,以验证使用者与持卡人是否为同一人。一些国际信用卡集团,主要是通过确认签名来防止信用卡的冒用,即持卡人在领到信用卡后,在信用卡背面的纸条上签名,以后在持卡消费时都必须在特约商户的小票上签名,特约商户的营业员确认二者一致后,才接受信用卡进行结算。在我国,许多人为了使用的方便,往往将信用卡与身份证件合放在一起,结果往往造成信用卡与身份证件同时丢失的情况。丢失信用卡,往往为不法分子冒用所捡拾的他人信用卡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即使信用卡未丢失,也存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骗走或托人代为保管后被行骗者或保管人冒用的情况。因此,要防止信用卡被冒用,一方面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以防丢失或被骗走,而且不应随意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不可靠的他人保管;另一方面,在发生上述情况后,持卡人应尽快办理挂失手续,发卡银行应尽快将有关挂失信息通知特约商户。这时应注意,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而构成本罪的不包括盗窃他人信用卡而加以冒用的情况。

4、. 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根据透支的性质,可分为善意透支、违规透支 ( 违规性恶意透支 ) 和恶意透支 ( 犯罪性恶意透支 ) 三种。从我国各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来看,除个别种类的信用卡不允许透支外,多数信用卡都允许在一定的限量内进行透支,不允许透支的信用卡主要是一些外币卡,如中国银行发行的外币长城卡。在国内使用的各种人民币信用卡,各发卡银行一般规定可以在一定的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

所谓“恶意透支”,也称犯罪性恶意透支,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恶意透支进行诈骗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持卡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就弄虚作假,如私刻公章、伪造保函或证明、伪造身份证或使用他人的身份证。骗取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的相信,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二是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未弄虚作假,而是使用过程中,在短时间内持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或网点频繁使用或取现,每次使用或取现的金额都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但累计在一起,即造成大量透支,然后携款潜逃。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是恶意透支;非持卡人与持卡人合谋为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是恶意透支的共犯。再从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行恶意透支。一般在短时间内多次多地领取或消费不需发卡银行特别授权的最高限额,导致巨额透支后一走了之。(2)持卡人因超额使用信用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止付名单,但他们利用当前通讯手段还相当落后的弱点,抢在止付名单到达外地特约商户前,大量透支取现或消费。(3)持卡人骗取真卡后异地恶意透支。(4)持卡人与他人合伙私相接受利用真卡进行异地恶意透支。所谓“私相接受”,根据香港商业罪案调查科的解释,是指犯罪分子以结伴形式,由其中一人取得信用卡后,交给另一人持卡到大陆境内疯狂购物玩乐,形成巨额透支。过一两个月,当签购账单寄达领卡人时,领卡人便持没有离港证明向银行报称账项出错,把透支额推给银行承担。(5)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这是内外勾结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形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三、对本罪的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如何定性,学界争议颇多,版主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

1)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具体看来,是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它们都是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评价的重点。在该行为的两部分中,取得财产的是冒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并非评价重点。定为盗窃罪无法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特征。

2)盗窃信用卡以后的使用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范围内,先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且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与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事后行为的实施不会扩大侵犯法益的范围与程度,因此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事后行为其实质可以归结为一个构成要件可以包括评价什么样范围内的行为。事后行为和先前行为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为已完整地构成一个犯罪,是一闭合的犯罪构成,足以完整地评价行为性质,事后行为因其性质为先前行为吸收,不为刑事法单独定罪或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把使用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成为闭合的犯罪构成条件;盗窃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使用行为实质上是盗窃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行为扩大了盗窃行为侵犯法益的范围,“已破坏另一新的法益”,亦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应当为盗窃行为所吸收。

3)这种行为不成立牵连犯。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而以一重罪处断。本行为中,盗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立犯罪,冒用行为可构成犯罪,二者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属于一复合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因此,从牵连犯原则出发认定为盗窃罪或是诈骗罪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

4)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5)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是盗窃的是作废的或者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属于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意欲诈骗数额较大财物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盗窃信用卡并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额为标准,定盗窃罪;明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真卡出售的,构成诈骗罪。

(三)、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拾得信用卡并使用,在生活中常有发生。有拾得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伪造有关证件使用的,有在ATM机拾得信用卡修改密码使用的,对此如何定性,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继而又伪造证件取款或消费的,定信用卡诈骗罪;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及密码而取款或消费的,以民事违法行为处理。有人认为,构成侵占罪,因为信用卡若在ATM机上,处于无密码状态,属遗忘物。有人认为是盗窃罪。因为修改密码后窃取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还有人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也不等于拾得财物。同时侵占罪以拒不归还为要件,与此行为特征不符,不构成侵占罪。

如前所述,密码是持卡人身份的体现和载体,修改密码或者使用他人密码进入ATM机的服务程序,是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ATM机通过了身份验证后,“自愿”地支付款项,并不以行为人秘密窃取为必要,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而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四)、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所谓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申请领取信用卡,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定性,学界亦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对于骗领信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对骗领后超额、超期透支,银行发现持卡人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定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骗领贷记卡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数额以信用卡的信贷额度为准;骗领准贷记卡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第三种观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版主的意见是:

1)单纯的骗领信用卡,如果伪造有关证件,构成犯罪的,定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骗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骗领后,按照信用卡章程正确使用的,亦不构成犯罪;

2)以实施诈骗为目的骗领,但未使用的,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

3)骗领后,为实施诈骗进行支取现金、消费的,无论是否透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行为不是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也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更不是恶意透支(因其不是合法持卡人),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定诈骗罪。但这种行为,更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笔者建议,立法上应把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加以规定。

(五)、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

所谓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而透支并不归还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定性有几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一是贷款诈骗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对此,版主认为:

1)协议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信用卡章程等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属于不当透支;不当透支发生后,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若拒不归还,不当透支即转化成恶意透支。协议透支转化而来的恶意透支与一般性的恶意透支,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都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2)该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虚假理由、虚假合同、证明文件、虚假担保或者其他诈骗行为,虽然透支款项本质上是银行提供的信用贷款,但其由于通过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即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3)该行为不是一般的信贷纠纷。有人认为,归还了透支款,因此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拒不归还”的特征,应以民事纠纷处理。此观点不妥。“不归还”是经银行催要后而拒不归还,是立案前的“不归还”。

四、与其它罪的区别

(一) 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则应当依本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其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这里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当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的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不仅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还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刑事责任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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