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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概念和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采取伪造、隐瞒、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或者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税收征管制度,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纳税或已扣、已收税款。

通常采用的五种手段:(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这种行为使征收税款失去了直接依据或真实依据。根据最高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种行为使税额减少乃至免除。(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即拒绝按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A.纳税入、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B.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C.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以上行为的目的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己扣、已收税款。行为人实施上述五种手段行为,都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这也是偷税行为的实质。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但并未偷税的,不可能成立本罪。

成立偷税罪还要求具有下述两种严重情节之一: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二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具有前一情节的,不要求以前曾经实施偷税行为;具有后一情节的,不要求偷税数额达到上述比例与数量,但根据司法解释,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主观要件

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刑法虽没有规定要求特定目的,但从其对客观行为的表述及偷税罪的性质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

三、对本罪的认定

1、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及其比例?根据司法解释,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2、如何区分偷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无意识而发生的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不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漏税行为不构成犯罪,它与偷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偷税行为只能是故意实施的,而且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而漏税不是故意实施的,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2)偷税行为表现为采取欺骗性、逃避性的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而漏税行为并没有采取这种非法手段。前者是区分偷税与漏税的关键,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则要根据案件的全部情节进行认定,特别要联系手段是否具有欺骗性、逃避性来认定。

3、如何处理避税行为?一般认为,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免税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从与税收法规的关系上看,避税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二是利用不清晰的条文避税;三是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四是利用矛盾性、冲突性条文避税。第一种行为并不违法,其他三种行为虽然违反税法精神,但由于这些行为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只能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作补税处理,不能认定为偷税罪。

4、对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司法解释,“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5、行为人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有偷税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51]行为人非法购买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同时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构成偷税的,应以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与偷税罪实行并罚。

6、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扣缴义务人因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没有达到上述比例与数额的,不能以偷税罪论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此外,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的,以偷税共犯论处。

四、刑事责任

1、纳税人偷税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到十万元的,或两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刑种、刑度进行处罚。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而构成犯罪而数额较低,且凡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201条的规定处罚。

5、纳税人、扣缴义务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依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6、实施偷税行为,但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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