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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活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第277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具体的有四种情况:

1、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是妨害公务罪的典型类型。

1)、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现实出发,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对象不包括在部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外国公务员。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而不成立本罪。阻碍外国公务员在中国境内执行职务的,不成立本罪。

2)、行为的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务所处理的一切事务。执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履行、实施,而非仅指强制执行。职务的执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即“依法”执行职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阻碍的,当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换言之,不仅实质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详言之,符合以下条件的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公务: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如果超出了职务权限,则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分担内部事务,则不影响其职务权限。

B、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抽象的职务权限的人,也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权限,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有抽象的职务权限,却无具体的职务权限。特别是在实际上需要通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时,只有经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认为具有具体的职务权限,否则没有具体的职务权限。

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在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要取得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否则便属于非法逮捕。但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予以违反的,不应认为是非法执行职务。换言之,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人权相调和的观点出发,只要没有违反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3)、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命状态。就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周)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

4)、必须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不要求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这里的胁迫,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暴力、胁迫行为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2、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第二种类型。

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3、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妨害公务罪的第三种类型。

具体表现为,即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红十字会法》第12条的规定,红十字会的工作职责是:(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活动;(3)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5)宣传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因此,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上述任何职责的,均成立本罪。

4、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是妨害公务罪的第四种类型。

具体表现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前三种类型不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至于行为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无特定关系,则在所不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认定

1、应当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活动作斗争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人民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应当正确疏导,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使用了轻微暴力、胁迫手段但客观上不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不能认定为犯罪。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胁迫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2、要划清本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界限。以暴力手段实施本罪的,以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在此限度之内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了重伤、死亡,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再定妨害公务罪了而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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