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
(二)、本罪客观方面以违反《渔业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为前提。
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禁渔区,是指对某些主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主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部分作业的一定区域。二是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禁渔期,是指根据上述主要水生生物幼体出现的不同盛期,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部分作业的一定期限。三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按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渔具或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四是使用禁用的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捞等。
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成立一罪。但如果使用炸鱼、毒鱼等危险方法捕捞水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论处。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如聚众非法捕捞的,捕捞数量巨大的,多次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后果严重的,抗拒管理的等等。
(三)、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禁渔区、禁渔期或明知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而故意捕捞水产品。
三、认定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等罪的,应从一重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