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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他人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要注意从行为手段、卖淫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方面区分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又介绍他人卖淫的,也应只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但是,如果被强迫者与所介绍的嫖娟者之间没有对向关系,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4)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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